香港公司法介绍(4)
《公司条例》的规定亦符合一个成熟资本市场的需求,并促使股票、债券、可兑换票据、认股权证以及各种性质的衍生工具之发行和交易。不论上市与未上市的香港公司都在纽约、欧洲和亚洲——特别是香港、日本和新加坡——市场上发行固定利率票据、浮动利率票据、可兑换债券、附有认股权证的可使用证券以及以上各种证券之不同组合。
香港公司体系的基础是公开揭示原则,即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时期内向公众公布法律规定应予提供的资料。对私人公司而言,应公布的资料主要与各董事及公司秘书有关的新股配发情况、有关公司资产之押记,注册的公司所在地以及股东通过的决议等,但公司之已审核账目不须提交公司注册署登记。公司查册也未必能提供很多有价值之资料,这特别是对债权人及那些准备与公司有生意业务的人尤为彻合。当然,大多数其他地区不要求私人公司公布诸如公司账目等其他资料。
所有香港公司都必须提交周年申报表。在这申报表中要公布过去一年中有关股份资本、股东、董事和秘书、公司资产的抵押以及股份转让的最新情况。根据目前的制度,股份转让情况只有周年申报表中公布,因此,一个可予改进之处是要求在明确规定时间内,比如在14天内,将股份转让通知在公司注册署备案。这规定可使公众获得有关公司股东之最近情况。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证券(利益公开)条例》还要董事以及持有一间上市公司所发行股本之10%以上的股东向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申报其股份的情况。《上市条例》第十四章规定,上市公司的交易情况必须公布。关连交易和被定为“重要交易”或“非常重大收购”的交易,必须通过股东交予股东大会批准。
以公司资产建立之抵押担保是受香港法律的充分保护的。一间公司可以用资产——不论是不动产、动产或知识产权——建立固定抵押,及用其所有资产——包括商誉资本和未交资本——建立流动抵押。流动抵押是英国的一个法律概念,它在发行违约的情况下会具体化,而在具体化时,公司的所有资产都受固定抵押之限制。在流动抵押具体化之前,尽管有这种抵押存在,公司仍然可以处理其财产,不过这当然是受到有关该流动抵押之契约(通常是债券)内所载之条款的限制。
公司还可以用它的应收账款或未来的收入抑或用它根据履约保证、保险单或其他合同——包括合资合同——之利益来作抵押。公司的股东还可以用他们在该公司中的股份作为抵押品,以使公司或第三者获得他人之贷款。《公司条例》第80款规定,建立公司资产抵押之契约须予登记。
由于香港公司可以以其资本和股份作抵押担保及香港法律对该抵押担保提供保障,这使投资者乐於选用香港公司为项目融资交易的专用公司。亚洲其他地区的法律就不能提供相同之优点。在那些地区,与抵押有关的法律及对董事和股东的国籍要求,对建立和实施有利于国际贷款人的抵押权益造成了障碍。
《公司条例》第11章是有关在香港开展业务的外国公司的注册问题的。有关注册程序比较简单,只须将外国公司的章程文件及有关公司董事的资料呈上公司注册署备案就行了。经审核之公司账目也须呈上,除非有关外国公司与私人公司之特性类似此情况下,外国公司的本国律师须提出证明该公司是一间私人公司,因此根据本国的法律其账目不必备案的法律意见。外国公司必须任命一位香港居民(可以是外国国民或一家公司作为其在香港的授权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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