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司法介绍(5)
在香港成立的公司可以由其股东或债权人自愿清盘,也可以由法院或在法院的监督下清盘。自愿清盘的过程比较简单,只要股东们通过一项特别议决同意清盘并指定一位清盘人就可以了(要求出席股东大会并参加投票的股东中有75%的人投赞同票)。如由股东决定的情况下,需要由大多数董事们发表一项偿付能力声明。在没有发表偿付能力声明并将之呈上公司注册署备案的情况下,清盘变为债权人的自愿清盘行动,这就需要由债权人举行全体会议予以批准。
在下述之下,一间公司可被法院予以清盘: (a)公司通过特别会议决定公司由法院清盘; (b)公司在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没有开始营业,或者停止其业务达一年之久; (c)公司成员人数减少到两名以下; (d)公司无力偿还其债务; (e)发生了根据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指定之情况规定公司须予清盘; (f)法院认为公司之清盘是公正和公平的。
1994年11月,香港政府指定前证券与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副主席埃尔曼诺帕斯库托对《公司条例》进行全面审查,以便使这项法律适应21世纪的需要。
审查工作是以编制两项背景报告为始的,一项是现有的《公司条例》的,另一项是对英国、澳洲、新西兰、加拿大、南非、美国、新加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国、德国、欧洲联盟和百慕达的公司法进行之比较调查。这两项背景报告已於1996年1月公布。
这次审查的咨询报告发表于1997年3月。报告得出结论认为,《公司条例》的现状已经不符合世界各地的公司法中显示出的总趋势了。这一趋势要求取消不必要的手续,将商业程序以及管理程序的法律简单化。
此项审查建议缩小《公司条例》的范围,颁布新的《商业公司条例》作为核心的公司法律,而将现有的条例覆盖的各方面归并到有关证券、清盘和抵押担保的法律中。
拟议中的《商业公司条例》应当仅限于与商业的诞生、生存与终止有关的事项。现在主要是以担保形式注册之有限公司的非牟利公司将不在拟议中的条例的覆盖范围之内。拟议中的条例的目标是提供一种简单、有效而又划算之成立与维持公司的方法。
咨询报告建议,对资本市场的管理和对公众的保护应当由处于证券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和香港股票交易所监督下之专门法例来完成。
该报告还建议把《公司条例》和《破产条例》中有关清盘及破产条款合并为一个独立的、全面的《清盘条例》。同样,咨询报告建议建立一个更先进、全面的以个人财产来充当抵押担保并加以注册的制度,这制度大概按照《美国统一商业法典》中第9条来建立。
该报告要求取消一间公司必须由两个股束成立的规定,并承认一个人的公司。它还建议允许以数字编号的公司存在,例如:“1234567(香港)有限公司”,这在其他地区如加拿大是很常见的。
由于票面价值股不再达到其原先发行之目的,而且被认为其具有误导性,报告建议票面价值股和未缴足股都应当被禁止。如果这一建议被接受,香港公司将只有无票面额股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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